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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扶养制度的不足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0-09 17:02)    点击:162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有助于消除人们对离婚后经济的顾虑,作为一种补救手段无疑具有积极作用,然而该制度自身的不足,又使其价值大打折扣。

  (一)对“生活困难”的范围限制过窄

  依据婚姻法第42条的理解,给予帮助的“生活困难”仅指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包括可以预见的离婚后发生的困难,以致经济地位低下的一方其困难无法得到真正的解决。现行法律只注重离婚时当事人的困难,而排斥离婚后的,甚至是可以预见到的困难,致使许多当事人都无法凭借该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生活困难更多的是在离婚后才会出现。有的是因为婚前为了照顾家庭,抚养年幼子女,照顾患病老人,支持另一方的工作而不好找,生活困难;有的是因为长期患病不能工作甚至丧失劳动能力,离婚时靠分得的财产生活暂时是没什么问题,熟不知离婚后没有生活来源,昂贵的医疗费很快就会把积蓄花尽。

  (二)“适当帮助”一词不恰当

  首先,对于“适当帮助”的性质,至今没有什么权威的解释。

  许多人根据其表面意思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如果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则意味着可以给予帮助也可以不给予帮助,不属于法律强制履行的范畴,该条的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7条对何谓生活困难及经济帮助的并不符合“帮助”的范围。

  所谓“帮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予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以金钱等财产进行帮助的,比较容易理解,可以一次性或分期进行帮助。

  对于立法规定的以其“住房”等进行帮助是在我国现阶段也是应该的,但是应该帮到什么程度,与给予“适当帮助”的含义是否还匹配呢?该解释第27条第三款规定了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帮助的最大限度,是生活困难者可以得到对方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住房作为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房屋所有权进行帮助,一是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二是对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规定的漠视,对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应以居住权予以帮助,居住权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是临时居住权,可以是长期居住权。

  (三)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周延性和可操作性

  有关“适当帮助”的规定,过于抽象,难以执行。何种情况下一方可要求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这种经济帮助有哪些形式,帮助到什么程度,哪些财产可用于经济帮助,都无章可循。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 27条对何谓生活困难及经济帮助的方式进行了说明,但是该解释本身也很模糊。例如,以何种方式进行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呢?帮助到何种程度,具体的参考因素有哪些?都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帮助的客观标准,法官衡量是否给帮助时无据可依,单凭自由裁量,主观随意性较大,是否给予帮助,给多给少也只凭法官一句话,这不仅有损法律权威,造成司法权滥用,还可能因判决缺乏说服力使当事人不服,而拒不履行。

  再如,“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由于没有具体的参照因素,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衡量是否给予经济帮助,采取的何种形式或金额确定等方面缺少法律依据,只能在原则指导下自由裁量。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也就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扶养的适用条件过于严格

  我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实际运用少,受助者范围小,忽视了对婚姻家庭贡献较多一方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时配偶一方对他方承担经济帮助的条件包括一方离婚时必须存在生活困难。,而另一方须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能力。这里主要存在两个缺陷:一是,生活困难如何认定,其参考标准模糊且不合理。

  根据婚姻法解释第27条规定来看,它是采用了绝对困难说,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是以当事人能够生存为条件的,没有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状态时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利益、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以及其他具体情况,这显然不切合实际,无法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二是,“离婚时”的限定过于短暂,立法的本意与实际需要相比较仍显得苍白无力。法律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有着严格的时限性,立法只关注离婚时的困难,排斥可预见的离婚后困难,致使部分配偶的合理利益得不到应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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